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廉政賬戶制度還需要從法律規(guī)范和司法解釋上進行對接,進一步明確上交“廉政金”可以免責的條件,區(qū)分情況設計相應的定罪量刑情節(jié),以達到罪責刑的均衡一致。
反腐遇到新問題。日前,貴州省黔東南州原副州長、凱里市原市長洪金洲案開庭審理,“廉政金”成為輿論爭論的焦點。16年來,洪金洲一邊陸續(xù)上交“廉政金”5500余萬,一邊繼續(xù)大肆收受賄賂,被調查時家中還藏有贓款2000多萬。“廉政金”究竟是防火墻還是擋箭牌,引起公眾質疑。
交一部分,留一部分,這種打掩護的“廉政金”,完全背棄了當初開設廉政賬戶的初衷。作為一種反腐預防性制度,廉政賬戶主要針對現(xiàn)實中的“被動型受賄”,公職人員因無法謝絕而收受的禮金或本人認為違反有關廉政規(guī)定而收的現(xiàn)金及貴重物品折價款等,通過存入廉政賬戶,可視為拒賄而無需承擔責任。
但在法理上,構成“拒賄”的條件必須是及時、主動并足額上交“廉政金”。“及時”意味著必須在收受款物后一個相對較短的時期內上交,如果因為長時間擔驚受怕或受到有關部門調查后上交,則不能認定為拒賄;“主動”意味著主觀上具有不愿不想受賄的心態(tài),如果只是為了打掩護,則不能認定為主動上交,至多是主動退贓而已;“足額”要求全額上交受賄財物,不能交一半留一半,否則也不能認定為可以免責的情形。只有確立這三項基本原則,才能避免有人鉆空子。
本案中,據(jù)洪金洲供述,上交“廉政金”是由于“懼怕”和“打消別人對自己的懷疑”。這無疑是將“廉政金”當作了粉飾腐敗的道具,倘若全部認定為“廉政金”并對上交的部分不承擔任何責任,那么廉政賬戶制度的性質就發(fā)生了變化,甚至淪為掩飾受賄的擋箭牌;但如果將已經(jīng)上交的部分全部認定為贓款,計算到涉案金額當中并作為量刑依據(jù),很明顯又與常理相悖,畢竟這部分錢被告人并沒有收入囊中,而是“交公”了。
究竟該如何處理本案所提出的問題?由于廉政賬戶缺乏法律層面的規(guī)范,對于上交的“廉政金”也缺乏刑法上的評價,無論是自首還是主動退贓,都難以準確涵蓋本案的情形。司法實踐中,對這種情況法院多依據(jù)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的規(guī)定,“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,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(lián)的人、事被查處,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,不影響認定受賄罪。”但在量刑上一般從輕或減輕處罰。
可見,實踐中實施了十多年的廉政賬戶制度,還需要從法律規(guī)范和司法解釋上進行對接,進一步明確上交“廉政金”可以免責的條件,區(qū)分情況設計相應的定罪量刑情節(jié),以達到罪責刑的均衡一致,并實現(xiàn)對受賄犯罪的精確打擊。